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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称“标志不清导致违法”状告上海普陀交警,三中院法官现场核实后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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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次数: 【 1698 】 | 更新时间: 【 2017-05-24 】 | ||||||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月22日下午,上海三中院院长王秋良担任审判长,与行政二庭庭长张汇、法官陈瑜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叶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
院庭长办案是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的具体措施,旨在强化院庭长的法官身份,强化院庭长通过办理案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完善审判管理,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上海三中院成立两年多来,院庭长办案数占全院案件总数的28%。
不满交警处罚诉至法院
2016年9月13日8时27分许,上海市民叶某某驾驶一辆沪牌机动车沿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北路右转后被普陀交警支队执法交警拦下。
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叶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存在不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口头向叶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0元,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
叶某某因此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普陀交警支队处罚并无不当,驳回了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三中院,“我认为交通标志不清楚,原有的标志不足以提醒驾驶人按照导向标志进行行驶,我坚持主张撤销普陀交警支队对我的处罚。”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核实案情、还原案发现场,合议庭成员为此特地赶到了事发地点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发现,曹杨路由北向南过了中山北路口后,同向两根车道即已标明为直行导向箭头,前方35米开外出现了第二组直行导向箭头,而这两组导向箭头均为单一直行导向,非常清晰。而相隔35米开外的先后2组导向箭头,既明确了车辆的行驶方向,也已给予机动车驾驶人充分的判断时间。
路口的交通标志事后完善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标有直行导向的车道右转的事实有事发时执法记录仪摄录的现场视频、现场执法民警的工作情况、案发道路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仅有道路导向箭头,无其他辅助道路交通标志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照道路导向箭头标志行驶,是否构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导向箭头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除调头车辆外,其他车辆的行驶方向均应遵循导向箭头的指示;交叉路口驶入段的导向车道内应有导向箭头标明各车道的行驶方向。
在案证据表明,曹杨路与凯旋北路交叉路口处,曹杨路由北向南右侧为直行车道,地面直行导向箭头设置清晰,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置要求。上诉人认为案发地的交通标志具有误导性和不确定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此外,现场摄录视频反映,现场执法交警在发现上诉人未按直行导向箭头行驶时,曾以手势指挥上诉人不得右转,但上诉人也未遵从交警的现场指挥,执意右转行驶。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据此认定上诉人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需要,事后进一步完善了该路口的交通标志,这一事实并不导致减少或者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三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案】
本案审判长、上海三中院院长王秋良在宣判后进行了释明。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晓有关道路交通导向箭头的正确含义,应按照导向箭头指向行驶。所以,合议庭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情况认为普陀交警支队所作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我们注意到,上诉人在案发现场的执法过程中,存在一些不理智、不配合的行为。在此,我们对上诉人做出特别提醒,希望他吸取教训,避免同类事情的再次发生。如果对现场交警的处罚有不同意见的,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权利。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上诉人在事后对案发道路的辅助交通标志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部分建议实际上已被交通管理部门采纳。
交通管理措施和交通管理标志的实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上诉人作为交通管理参与者,能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想法,其实也是市民积极参与交通整治,对上海这座特大型城市精细化管理建言献策的表现。对此,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当主动听取,认真思考,为市民出行便利创造更良好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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